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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3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麻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梦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
原告麻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梦楠、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致使感情破裂,并于2008年起开始分居。婚后双方育有一子麻某乙(现16周岁),一女麻某(现4周岁)。原、被告在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人生观、价值观都有较大差距,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麻某乙、女儿麻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各1000元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和原告的婚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有儿子和女儿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个孩子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现在我也知道我丈夫麻某甲在外面找有女人,这也不是第一次,他现在只不过是色迷心窍,图一时之快,但是我还是相信他会回来,共同经营这个完整的家;四、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近二十年的夫妻生活,已经是割舍不了的亲情平淡而幸福,所以他不管什么时候回来,我都会接纳他,包容他。综上所述,我们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矛盾,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我和丈夫麻某甲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的一个小插曲,也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问题。希望法院能够根据案件事实,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我们之间的矛盾,帮助我们维护一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
原告麻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2、家庭户口本页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育有一子麻某乙、一女麻某;3、证人麻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4、谈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韩某对原告麻某甲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证人麻某乙所写;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所说。
被告韩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麻某甲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麻某甲提交的证据3、4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麻某乙。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麻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且本案中被告韩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麻某乙和麻某丙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支持离婚请求,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麻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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