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恶习暴露,经常因琐事暴跳如雷,不依不饶,大吵大闹,经常离家出走,多日不归,并且对父母经常辱骂,导致婚姻彻底破裂。原告于2007年、2011年分别起诉离婚,均未果。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归儿子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父母。为了儿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原告于2007年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1年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2月17日向该派出所报案,举报原告涉嫌重婚罪。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任何过错。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结婚证、(2008)中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12)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及本案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八年,并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包容,即使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应本着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为了孩子的生活及成长考虑,愿意原谅原告的任何过错,坚称不同意离婚。综合上述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为家庭及孩子考虑,夫妻间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