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03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丽、刘聪聪,河南省
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消费理念、生活观点均不相同,原、被告从2011年7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岁止;判令房屋一套(价值200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孩子从小一直跟随我和我母亲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愿意抚养孩子。被告愿意按照原告诉状中诉称的房产价值支付给原告,房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原、被告价值观、人生观以及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名下有位于铁道家园小区19号楼4单元44号(4层44号)的房产一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每月收入4463元,被告月收入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1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乙现将近九岁,随父亲共同生活对其生活、学习较为方便。被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900元。原告王某甲名下位于铁道家园小区19号楼4单元44号(4层44号)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双方可待取得所有权后另行起诉。原告所称的其他
财产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9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