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杨某甲。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信仰天主教,便从教内为原告包办了婚姻,并于2006年1月21日按照天主教教规在老家举办婚礼,2007年9月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了位于建华社区汝河路12号院1号楼2单元4层9号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对生活的方向及理解越来越不一致,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6月及2012年3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与原告偿还共同
债务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人生观存在差异,发生争执。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原告名下的房产系共同
财产,应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1日举办婚礼,之后便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9月29日,以原告名义购买位于二七区汝河路12号院1号楼2单元9号房产一套。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从2010年年初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本案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月收入1500元左右,原告月收入23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二七区汝河路12号院1号楼2单元9号房产一套,原、被告一致认定房屋价值为340000元;分体式空调两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部,电磁炉一个,豆浆机一个,双人床两张,柜子两个,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个。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及时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时间已愈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子杨某乙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孩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生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5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位于二七区汝河路12号院1号楼2单元9号房产一套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340000元支付给被告50%的补偿款。原、被告提及的其他财产,债务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50元,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视婚生子杨某乙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位于二七区汝河路12号院1号楼2单元9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分体式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电磁炉一个、柜子两个归原告原告杨某甲所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双人床一张、台式电脑一部、豆浆机一个、饮水机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原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房屋补偿款17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被告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