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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5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297号
原告王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相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尽职尽责,照顾被告和其女儿生活,但被告却折磨原告,于2011年2月将原告逐出家门,并将门锁换掉,使原告有家难回,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的一半价值477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购买的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电动车、沙发中的一半;4、由被告支付精神补偿费20000元;5、由被告承担原告女儿教育费9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虽有缺点,希望双方能够共同改正,继续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费用都是有被告支出,原告所说的股票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家具也是被告借钱购买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股票明细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股票盈利情况;2、永乐电器交通路店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婚后购置家具电器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婚姻关系。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进行了质证:1、股票开户凭证一份(复印件);2、被告户口本一份,3、赵静××证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5、医疗费票据6万余元,以证明被告股票系婚前购买,且被告实际被扶养人有病,造成其生活困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股票开户情况其本人不清楚,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持有异议,开户凭证(证据1)系复印件,其余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再婚,婚后虽因琐事导致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进缺点,共同生活,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创造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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