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540号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乙,女,汉族,1975年2月3日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彭乙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不能交流沟通,生活中矛盾不断无法化解,经亲属多次调解无效。被告自200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找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办事处民主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珠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彭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彭乙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办事处民主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彭乙于200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后原告搬至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珠江社区居住,该社区亦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因感情不和彭乙于2010年1月份离家出走,后经多次与其户籍地联系,一直联系不到彭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于199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彭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彭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