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张书正,河南博正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现羁押于南阳市双石碑监狱。
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杰鸿,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酗酒成性,屡教不改。200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被告因猥亵儿童罪被判刑入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
财产自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现在不同意离婚,等出狱后如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已成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时常酗酒,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04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被告因猥亵儿童罪被判刑入狱,现在监狱服刑。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要求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被告同意出狱后对双方的债权
债务自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被告长期酗酒,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思悔改,于2011年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刑入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出狱后自行与原告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本院对原、被告财产债务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崔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