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正,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建立感情,且双方无子女、无共同
财产、
债务。现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