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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3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师某,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洼刘村大街47号附3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对原告毫无感情。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于2011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之后的半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依然如故,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分割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拆迁补助款;分割2010年5月19日搬迁后的一切福利,包括过渡费600元/人/月,过节费,过会费,过中秋节费,村民福利照发放,过渡费与房屋补助款等共计13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双儿女,自2011年9月原告认识一第三者之后开始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想尽办法要求与被告离婚,以达到其个人享乐的目的;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与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2012)开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洼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村民福利发放情况;4、刘广安、刘建政等五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丙随原告父母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丙托费四份,证明刘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程光英证明、郑州市恒天大药房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生病后,被告一直精心照顾;3、郑州高新区沟赵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无人照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无法证人进行质询,审判人员也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高新区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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