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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5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孙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41986********。
委托代理人岳凌。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12)马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接收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起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闹,2011年底双方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经多次劝说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夫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无婚姻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没有依据,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的父亲多次给被告发短信,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孩子是女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原告名下的车库一处、空调、组装电脑一台、显示器、投影仪、电动车等财产依法分割,车库出租的收益每月1200元,也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焦作市马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6月被告带着女儿李某乙回到娘家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孙庄村306号居住,被告自2011年6月在此居住至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婚生女李某乙有时跟随被告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有时被原告父母接回焦作市马村区居住,李某乙自2012年12月30日开始在焦作市马村区莲花幼儿园上学。
另查明,原告系焦煤集团千业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基本收入2100元左右,该公司是国有企业。
以上事实有经过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结婚证、户口本、焦作市马村区莲花幼儿园出具的收据两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和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自2011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至本案开庭时(2013年2月18日)双方关系仍未缓和,被告一直没有回到原告家里居住,并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看出,原告对李某乙的生活细节知之甚少,原告称其工作很忙,可以由原告父母代为照料孩子,并提交原告母亲的护士执业证书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母亲有能力,也愿意承担对孙女的抚养义务。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长辈替代,李某乙现在三岁,正是最需要母亲细心呵护的时期,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本院判令由被告王某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结合郑州市区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名下的车库一处、空调、组装电脑一台、显示器、投影仪、电动车、车库出租收益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审 判 员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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