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二七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吴某。
被告屈某甲。
原告吴某诉被告屈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被告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6年夏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正式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屈某乙。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充分,没有良好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3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05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缓和,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价值20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婚生子屈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证明一份。
被告屈某甲辩称,1、其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有虚假部分;3、其尊重孩子的意愿,婚生子屈某乙若愿意跟随其生活,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若婚生子屈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由法院公正判决抚养费;4、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套房子,买房时不到二十万元,系单位分的经济适用房,原告买房时只支付了五万元,故分割房子的话只愿支付给原告五万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屈某甲提供以下证据:工资条三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让孩子怎么写孩子就怎么写,希望法院公正判决,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证明系原、被告婚生子屈某乙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发表意见,但认为按照被告提供的三个月工资计算抚养费无意见,因原告认可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计算抚养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屈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屈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3、原、被告婚后购置房产一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18号院10号楼19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面积为122.63平方米,房产证附记载明“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均确认除上述房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房产价值协商一致,被告既不同意对上述房产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房产价值也不同意按照郑州市房管局公布的同期郑州市二手房成交均价确定房屋价值,原告同意按照郑州市房管局公布的同期郑州市二手房成交均价确定房屋价值;4、被告屈某甲2013年1月实付工资为2006.70元、2013年2月实付工资为2149.80。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原、被告婚生子屈某乙已年满十四周岁,本院依法征求了屈某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月工资收入经过平均计算为2078.70元(2006.70+2149.80)÷2=2078.25,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18号院10号楼19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系在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因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还有父亲及另一子需要照顾,故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值的补偿。因被告不同意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本院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该房产价值,故本院按照郑州市房管局最新公布的2013年2月郑州市住宅二手房成交均价(6126元/平米)确定房屋价值为6126元/平米×122.63平米=751231.3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75615.69元。关于被告认为房子属于经济适用房,应按照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确定价值,另认为原告在购房时只支付了50000元,故只愿支付原告50000元的补偿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争议房产的房产证载明“经济适用房”字样,但该房产已经购置满五年以上,按照《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上市交易,房产价值应当按照目前的市场价值确定,故被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屈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屈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屈某甲对婚生子屈某乙有探视的权利。
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18号院10号楼19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归被告屈某甲所有,被告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房屋折价款37561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屈某甲分别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