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180号
原告邢某。
被告丁某。
原告邢某与被告丁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金水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2月10日,原告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申请撤诉。2006年3月8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共同
财产及
债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具有婚姻关系;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既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又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2006年2月10日,原告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该院准许原告撤诉。
2006年3月8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以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被告于2006年5月出走,无法联系。
2012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请求解除与原告婚姻关系,被金水法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满两年。现原告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邢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占卿
审判员 刘冰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