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蔡某甲。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胜,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李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3月18日在婚姻介绍所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打砸物品,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2011年7月、2012年4月原告分别二次诉讼到法院请求离婚,均因被告未到庭及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财产适当照顾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在婚姻介绍所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常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于2011年7月、2012年4月两次诉讼到法院请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故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35号院25号楼9××号房屋产权证虽于2002年7月3日颁发,但该房屋交款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并使用了原告及其前妻的工龄。
又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认为其现价值10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综合双方条件,本院认为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居住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35号院25号楼9××号房屋产权证虽于2002年7月3日颁发,但该房屋交款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并使用了原告及其前妻的工龄,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认为其现价值10000元,对该价值,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蔡某乙随原告蔡某甲生活,被告李某自2013年4月起至蔡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蔡某乙抚养费400元;
三、共同财产:豫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甲车辆补偿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蔡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