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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4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生育子女且性格不合,故原被告自办理了婚姻登记就长期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欠被告钱未还,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服务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为由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原被告自办理婚姻登记就长期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 审 判员 张花显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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