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史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大里村北一街**号,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大里村北一街**号,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广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后于同年11月1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致婚后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常因琐事争吵。双方于领取结婚证15日后于2012年11月26日再次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使双方本不成熟的夫妻感情严重恶化。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为由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代) 汪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