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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魏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25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翟保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亚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魏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保健、宋亚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经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魏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对原告的探望权没做约定。后原告要求探望女儿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影响了父女间的亲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也给孩子的成长留下了隐患。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每月探望女儿魏某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的周五下午由原告将女儿魏某乙接走,时间为一天,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限制原告探视女儿的权利,孩子毕竟是随着被告生活,被告可能以后有自己的生活,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寒暑假原告长时间带着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正常生活,不同意原告要求寒暑假探望孩子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婚生女魏某乙的探视权问题没有做约定。
2、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实婚生女魏某乙的出生时间、地点以及身份情况。
2、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女魏某乙。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到孩子18周岁为止,孩子的学费双方各承担50%。现原告以被告阻止其探视婚生女魏某乙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女魏某乙,但原告仍然有探望婚生女魏某乙的权利。因原、被告离婚时未对探视婚生女魏某乙作出约定,从有利于婚生女魏某乙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女魏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婚生女魏某乙的学习、生活情况及原、被告工作、生活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5月起每月的第四周的周五放学后至周日19时,每年寒假的第一日起至第五日,暑假的第一日起至第十日为原告张某探视婚生女魏某乙的探视时间,直至魏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魏某甲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苏 齐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世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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