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60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颖杰、陈俊霞,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增喜。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颖杰、陈俊霞,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现无婚生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01年7月、2012年4月原告两次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离婚。2011年初开始,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然没有和好的迹象,原、被告仍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两个人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了,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镇XX村XXX号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二十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长达28年之久,原告提出的理由纯属编造的,没有一点事实根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档案证明、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系夫妻关系。2、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明:①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②证明判决书的生效时间。
被告质证: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感情破裂。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的建立是不易的,婚姻是人生大事,应当慎重对待。虽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20余年,双方相互了解较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相信双方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沟通、信任,家庭会更加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海亮
审 判 员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