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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24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凤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并未建立真正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4月份已经把日常用品搬出原告家,自己在外另过,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6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二人关系并未因此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五年关系融洽,虽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生效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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