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剑,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原告翟某与被告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剑,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翟某(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翟某,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但被告性格暴躁,不仅不体谅原告,反而经常无理取闹,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曾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出庭,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撤诉,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翟某18周岁。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女儿愿意跟父亲生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翟某已成年,女儿翟某××××年××月××日出生,现年12岁;证据3、(2011)开民初字第773号判决书一份;证据4、(2011)开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一份;证据5、(2012)开民初字第1104号判决书一份;证据6、(2012)开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一份;证据3-6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五份,证明被告以及子女三人都出过车祸;证据2、2011年开民初字第77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却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所述,原告起诉是在2010年3月10日,并不像被告所述是因为车祸以后才开始起诉离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已经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原告曾向法庭提出调取(2012)开民初字第1104号案卷,卷宗笔录中显示,被告自述双方已分居3-4年。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翟某出生于××××年××月××日,婚生女翟某出生于××××年××月××日。
另查明,原告翟某曾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徐某解除婚姻关系,后于2010年5月10日申请撤诉。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育一子一女,夫妻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被告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因受伤毁容,需要原告承担起夫妻间相互扶助的责任,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凡事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及家庭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