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560号
原告牛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静帆,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建业如意家园20号楼3单元4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少晓、张静帆,被告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钱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牛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及感情基础,导致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因小事争吵,并且被告经常喝酒,2010年6月30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导致被告殴打原告,遂原告带着女儿搬回娘家。在此期间被告每个月会去原告家两至三次持续到2011年12月份,但自2012年春节过后双方再未见面,也从未看望过孩子,分居已达两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整,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价值338036元,以及所欠5万元的共同
债务。
被告辩称,起诉部分不属实,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二人结婚系双方爱情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水到渠成,并非不了解就仓促结婚,原告诉状称已分居两年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予以理解,并愿意继续帮助和照顾原告及其家人,不同意离婚。
原告牛某甲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共同取得房屋一套;证据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5万元;证据5、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婚后共同财产状况。
被告牛某乙质证称,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牛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牛某丙于××××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且孩子尚小,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玖佰玖拾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