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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06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7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房光磊,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光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4岁7个月。婚后几年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已,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原告于2011年1月7日、2012年2月15日先后两次提起诉讼,法院先后于2011年3月16日、2012年3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判决书两份;2、收据;3、收入证明;4、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贷合同。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请求法院充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婚生女陈香凝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成年止;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原告银行存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宏鑫幼儿园出具的证明;2、世纪前锋幼儿园出具的证明;3、李笑荣、胡苏丽出具的证明;4、赵书亮、孙聚生、王西申、阎柏林出具的证明;5、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6、被告工资表一份;7、票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6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28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先后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收入每月4000元,被告每月基本收入2000元加提成,约2345元左右。原被告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12号楼2单元6层25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及归属不能达成一致,亦不要求通过评估确认房屋价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法院,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陈香凝年龄尚小,原被告均要求由其抚养,本院根据婚生女的情况,现跟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抚养需要,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原被告对诉争的房屋不能确认价值及归属,亦不要求评估确认,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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