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3月2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张某某抚养并由张某甲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
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3月2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因双方发生矛盾,张某某以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起诉同张某甲离婚,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张某甲对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亦不认可。从家庭和谐、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合以上因素,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河淼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