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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76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59号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陈鹏,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贺某诉被告郭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陈鹏,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但后来,被告开始对原告和家庭不管不问,始终不担负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8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始终分居,并且被告一直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家庭关系已经无法靠原告一人的努力继续维持下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子郭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的房产,价值约为2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本,证明有一婚生子郭某;3、房产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一套房屋。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因孩子从小就由被告抚养照顾,上学和课外辅导班的费用也都是由被告所出,并且被告的母亲是退休教师,对孩子的成长有利。被告也不同意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家具订货单、清单、银联单,证明被告对家庭的付出,并非对家庭不管不问;2、郭元荣课外辅导班的收费单据,证明被告对儿子的培养教育付出;3、婚生子郭某的小学作文,证明原告对儿子的忽视;4、恐吓信,证明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具有不安全性。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相关单据上只写了被告的名字,这些费用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从证据3中显示母亲很爱他,可以看出原告是爱儿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证据1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郭某,证据3证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中,证据1、2证明被告对家庭的照顾与付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小学作文,原告未对该作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能证明该证据的出处,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婚后双方拥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房产一套。2012年5月30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郭某一直随被告郭勇的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婚生子郭某一直随其祖母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郭某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夫妻之间合法的共同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离婚时应予分割,本案二七区兴华南街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应予以准许。鉴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考虑到为郭某提供一个安定的成长环境,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对该房屋作价补偿原告较为适宜。又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25万元,故原告离婚时可分得该房屋的作价补偿款为25万元的一半,即1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贺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郭某抚养费300元至郭元荣18周岁时止;
三、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住宅房屋归被告郭某所有;
四、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房屋补偿款12.5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275元,被告郭某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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