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乔某。
被告刘某。
原告乔某诉被告刘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秀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并邀请原告到被告打工的地方(山东济南高官寨),因只在电话里沟通,无法进一步了解,原告便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去了济南,被告于4月29日到济南车站将原告接到工地。原告本打算住两天就返回,可被告不让走,原告就一直住了一周左右,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到过自己有外债,也没有提到他和前妻是假离婚,所以原告对被告说了自己的想法:自己是真心想成个家,过好后半生,彼此都不能有一点的虚假事情来隐瞒对方,免得以后有什么后患。被告当时很认真地说:“请你放心,这肯定不会的”。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自办完结婚登记手续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及他有外债。6月18日被告前妻见到原告时,原告才知道上当受骗,被告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了原告的真实感情和金钱,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无法正常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赔偿损失,我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原告。
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
2、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
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其前妻之间签订的保证,证明被告承诺不再与其他女性结婚。
4、山东章丘市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前妻以配偶身份照顾。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该案诉讼中,被告以找不到原告为由于2011年8月11日撤诉。2012年2月16日,被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被告欺骗其感情和金钱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称被告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前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900元,被告刘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