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杜某。
被告余某甲。
原告杜某与被告余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薄弱,被告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当着孩子的面打骂。原告曾于2011年8月起诉过一次,当时被告曾写下保证书,原告选择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仍不珍惜,照样对原告打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被告认可打过原告,并愿意改正自己的脾气和性格。原告曾于2011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结婚登记表、户口本、诊断证明各一份及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发生过矛盾,被告也承认打过原告,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积极沟通、相互信任,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双方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