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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4 浏览量:1810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808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
原告赵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淑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即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谢某乙,现不满两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过生活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双方于2011年9月份已经分居,原告带着孩子在父母家生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孩子极端不负责任,不能尽到一个男人应当担负的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生活下去的可能。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要求,更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理由如下:1、原告称双方××××年××月份经人介绍、草率结婚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中间从未经人介绍,事实情况是双方2009年10月份开始恋爱交往。2、原告称双方于2011年9月份开始分居不属实。3、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经济条件不是很好,从原告娘家借了部分外债,以致压力过大。故偶尔出现些家庭矛盾争吵,实属人之常情,导致原告认为被告缺少对家庭关心。4、婚生子谢某乙自××××年××月××日出生到2012年6月,一直由原、被告在郑州共同抚养,原告母亲也曾来郑州帮忙照看,根本不存在孩子由原告单独抚养的情况。5、不管原告、被告是否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不让被告见孩子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6、原告带孩子期间,孩子经常生病,故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给予孩子足够的照顾。7、现在原告在长葛开设饭店,没有足够时间和精力关心孩子的成长与教育,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8、婚后所欠外债大致在30万元,其中26万是由原告娘家贷款或者担保借款,在此非常感谢原告家人曾经给被告的支持。去年已经还款11万元,今年很快能还完剩余所欠外债。被告目前年收入在30万至50万之间,有足够能力抚养孩子成长及后期教育。综上,请求法院对合法婚姻予以保护,对原告阻止被告见孩子的行为给予教育,对孩子抚养权归属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自行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谢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经常吵架、性格不合、分居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数年且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通过努力将家庭经营好。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若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包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淑云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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