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386号
(2013)开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子辰,河南信心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辰、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12日女儿郑好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常夜不归宿,在外彻夜打牌,并有出轨情形。为了挽救婚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多次作出努力,但被告却无任何悔改之意,还对原告拳脚相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希望驳回诉讼请求;孩子这么大了,很聪明;我没有在外彻夜打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12日婚生女郑好出生,现在朝凤路小学上二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以上事实有经过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结婚证、户口本、婴儿出生介绍信、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两人共同生育一女,虽然现在双方夫妻感情产生磨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用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