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82号
原告于某甲。
被告李某。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李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生下一女,取名于某乙。女儿出生18天,被告因为小事生气离家出走,丢下未满月的女儿不管,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照顾,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职责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矛盾不断升级双方已分居一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于某乙归原告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65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答辩:1、同意离婚;2、判令婚生女于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满18周岁,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3、原告于某甲应当指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婚生女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于某乙归原告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500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如果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及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均无益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于某甲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虽然婚生女于某乙年龄尚小,但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于某乙随原告于某甲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中的6500元归原告所有,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于某乙随原告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于某乙抚养费4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于某乙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75元,被告李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