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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14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145号
原告上官某。
被告韩某甲。
原告上官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双方曾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27日协议离婚,后因孩子关系于2011年11月16日复婚,双方复婚后,原告与被告矛盾不断,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原、被告现已再次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2月14日再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任何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况下,继续名义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是对双方更大的伤害。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离婚登记表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
被告质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称于××××年××月××日初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某乙。双方曾于2011年7月27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11月16日复婚。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案,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感情的建立是不易的,婚姻是人生大事,应当慎重对待。虽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已经历过离婚、复婚并已养育一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相信双方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沟通、信任,家庭会更加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上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上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海亮
审 判 员  李启昱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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