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非婚生子张某乙。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之间不能有效沟通,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辱骂、侮辱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离婚;非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虚假与事实不符,在
财产分割清楚后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前生育一子名张某乙。二人婚后在生活中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两份及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这足以说明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无故辱骂、侮辱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