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毕某。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甲。
原告毕某与被告魏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儿子魏鹏辉,现年11岁;女儿魏某乙,现年3岁。原、被告由于婚前基础薄弱,彼此没有真正了解,婚后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猜疑原告,甚至大打出手,为此,二人经常生气,原告多次惨遭殴打,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长期饱受煎熬,精神处于崩溃边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魏某乙、被告抚养魏鹏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魏鹏辉、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魏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且生育一子一女,这足以说明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子女健康成长为共同目标,加强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