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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2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段颖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颖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匆忙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子女又未建立起感情,常因琐事争吵,甚至因互殴报警至派出所,现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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