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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1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266号
原告王娟,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南一街**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01021982********。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
原告王娟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在南方打工期间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邢某,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很大,被告婚后一直在南方工作,原、被告双方常年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十分淡漠。被告经常酗酒闹事,特别是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因酗酒闹事严重至110警方介入事态才得以平息。被告常年在外面工作,两个儿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母亲在娘家生活,各种支出大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孩子成长不闻不问,从没有尽过一个丈夫、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且被告无固定住所亦无固定工作,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曾多次劝说其改正,但其依然我行我素,变本加厉,甚至多次威胁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夫妻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邢某、王某均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二子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期间相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邢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原、被告婚后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已分居二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百炉屯村证明、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年,并且生育二子,这足以说明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子女健康成长为共同目标,加强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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