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衡。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又没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把钱看得特别重,对原告衣食住行不管不问。婚后半年里原、被告很少沟通,经常冷战,双方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11年6月份开始分居,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
财产即归还的银行房屋
贷款六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前经媒人介绍双方就已全面了解,双方父母也都很支持,婚礼钱及婚后工资都是由原告掌握,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即使有矛盾也是生活琐事,房屋是婚前购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之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生效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他项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