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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2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34号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王保僧、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利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借口工作忙、出差,每月外出二十余天,原告出于关心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也不回电话或信息,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彻底失望。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暂定200000元,以评估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我与前女友往来不是事实,要求婚生女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有汽车一辆,车号为豫A×××××,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车价格协商确定为7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被告工作单位为天津市金郁华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每月平均工资为62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尚年幼,且出生后多由原告抚养,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孩子由其母亲贾某抚养比较妥当。关于孩子的抚育费,本案结合具体案情及被告现有条件,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育费1500元。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关于原、被告所有的车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现状及车辆使用情况,该车归被告所有比较妥当,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3年6月始至女儿刘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
三、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豫A×××××号车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相应价款35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贾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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