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80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二兴。
被告董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兴、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1993年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起,因做生意双方矛盾激化,严重影响了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7年诉至法院,经(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有一点改善,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知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早日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
债务7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董某辩称,给我300000元用于孩子,若原告拿不出钱,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开饭店时所借原告父亲张某丁40000元钱,由原告偿还。孩子张璐的抚养费一月一给,每月500元。
被告董某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2000年10月,原、被告又抱养一女孩,取名张璐,一直随被告生活。2005年起,原告离家外出。2007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本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5年,原、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父亲张某丁借款,现仍下欠20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05年起分居,2007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缓解,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抱养女孩张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在抱养时已生育两子,不符合收养条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收养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所欠张某丁20000元债务,原告自愿偿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