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045号
原告海某。
被告花某。
原告海某与被告花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被告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07年10月份离开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形同陌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八十平方米房产一套和一百四十平方米房产一套及地下室八十平方米。
被告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年龄大了,有病没人照顾。
原告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月20日、2010年8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20日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内与被告分居;证据2、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八里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八里庙社区的八十平方米房产一套和一百四十平方米房产一套及地下室八十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间断回家;证据2.八里庙社区的八十平方米房产和一百四十平方米房产均是儿子海贺俊的,地下室八十平方米的房产是我出资为儿子购买的,四十平方米的房产是儿媳出钱购买的。
被告未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四份收据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双方的生活状况,且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房产系原告海某单独所有,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告海某与被告花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结婚证号为郑金结字254号。双方婚后育有一儿取名海贺俊,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花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支持离婚请求,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海某与被告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