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804号
原告:王某,女,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何某甲,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因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家庭暴力,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2年7月,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离婚,虽然在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但半年多以来,被告家庭暴力更加严重,无任何悔改之意,给原告身心造成更大伤害,分居一年多,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存款平均分割,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按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由被告负担至18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太大的矛盾,我们有两个孩子都在上学,没有太大的冲突,只要原告指出我的问题和毛病,我会改正。我希望再挽回一下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14日在宝丰县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何某乙(1995年生)和何某丙(2005年生)。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在之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再次发生矛盾,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之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虽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辩称同意改正缺点挽回婚姻,加之双方的女儿均在上学,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会对两个女儿产生较坏的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