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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10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749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福祥,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花某。
委托代理人刘彩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祥、被告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朱某乙,××××年××月××日又生一女取名朱如梦,当时原、被告感情比较好。但2004年春节后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对年老的母亲不孝顺、不尊敬,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大女儿朱某乙、小女儿朱如梦)分别由原、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拆迁款共计十四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某辩称,在诉讼中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染上了赌博恶习,被告遭受家暴,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有了第三者,根本不存在被告对其母亲不尊不孝之事,这些说法是他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编造的谎言;赌博和婚外恋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原告犯以上两个错误,是因为受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一时糊涂所造成的,被告不嫌弃原告,愿给原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原、被告结婚已快20年,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不错,还有两个可爱的女儿,为了孩子,为了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相信法律和法院一定会支持被告的正当请求,而不会支持第三者破坏他人的家庭。
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金水区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明、朱某甲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小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2012年12月18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小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感情不和;证据3、夏小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分居,原告经常在外居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离婚协议书被告未签字,不发生效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证据3、有异议,无身份证明,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
被告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法医门诊检验证明书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双方因原告赌博产生矛盾,原告因此打伤被告;证据2、女儿朱某乙、朱如梦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女儿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朱某甲对被告花某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组证据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于1999年1月6日感情不和,原、被告打架的事实,该照片也说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打架的事实;对证据2、以该证据可看出,原、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且家庭破裂,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花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结婚证号为郑金结字祭359号。双方婚后育有两女,分别取名为朱某乙、朱如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花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支持离婚请求,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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