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79号
原告郭某甲。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孟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又因被告多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已于2012年3月向二七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关系没有丝毫缓和的余地,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中牟县郑庵镇台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孟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互相尊重,共同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故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郭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在被告处上学,故本院认为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婚生女子郭某乙随被告孟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甲支付郭某乙抚养费每月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