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08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范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范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由父母包办,在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80年生育一子,现已经结婚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由于多年争吵,双方感情更加淡薄,相互没有经济来往,并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
财产和
债务。
被告范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并非父母包办。原、被告是在1971年共同下乡到沟赵十余年期间自由相识恋爱,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中也非常融洽和谐。2、原、被告婚后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共同为家庭尽到了责任,至今孩子已经结婚成家,虽然双方偶有争吵,都是因为生活琐事。因此,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互不关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3、被告身体不好,身患帕金森、颈椎等××,更需要丈夫的生活照顾和精神安慰。综上所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相互之间已经建立深厚的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多年来的美好时光,且双方已经年过半百,需要相互照顾和关心。可能以前双方沟通、交流不够,我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宽容、理解原告,共同好好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经结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近年来原告患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三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经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也曾经起诉过离婚,但是这些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外,原、被告已经达退休年龄,生活上需要相互关心、相互照顾,且被告身患疾病,更需要原告的关爱。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希望原、被告念起原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不计前嫌,互相关心,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