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610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美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导致家庭生活矛盾重重,且不可调和,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朱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婚生女朱某乙若以后上大学等大额支出,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费用;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龙岗新城28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子应归被告及女儿朱某乙所有;要求将户口簿上原、被告的户口分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子朱亚鹏已成年,婚生女朱某乙出生于2002年1月8日。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同意离婚,婚生女朱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称同意被告该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孩子抚养方面,被告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女朱某乙,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称同意被告意见,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中原告未对
财产进行请求,被告虽要求分割共同房屋,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共同房屋的登记信息,故本案不对财产进行分割,如双方对财产有争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朱某甲每月支付五百元抚养费,从二○一二年十二月起至朱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十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某甲和被告张某各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