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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61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277号
原告解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沈书保,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解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一女,分别为解飞、解萌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因家庭不和于1997年出外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解萌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法院传票规定3点,被告3点准时向法官报到并等原告20多分钟,原告迟迟未到应视为撤诉。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告至今并没有收到法院任何裁定。三、被告不识字也不知道有什么地址确认书,并且原地址确认书的工作地点已经变更,为此代理人重新向法院提交新的地址确认书法院没有采纳。四、原告虽对儿女不闻不问,但为了儿女,被告努力维系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单县浮岗镇李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以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
被告质证称,该证明为无效证明,原告户口自结婚后迁至被告所在地,该证明单位并非户籍管理单位,无户口管理义务;原告言称在北京、西安、安徽等地打工并非所在地出具打工证明,该出具单位没有任何依据,纯属捏造。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解飞1992年5月13日出生,长女解萌萌1998年4月29日出生,现在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而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20余年,并生育一儿一女,双方还是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的,原告虽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合,亦长期分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对方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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