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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4 浏览量:1662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769号
原告荆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荆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某丙,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199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出轨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分歧较大,矛盾日益加深。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一直委曲求全,但双方一直争吵不断,彼此之间已经没有信任可言,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忍受名存实亡的婚姻,同女儿一起搬出租房另过,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时间。综上,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因被告过错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一份。
二、被告王某甲保证书一份。
三、房东出具的分居证明一份。
四、2012金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王某甲未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在荥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婚生长女王某乙,××××年××月××日婚生二女王某丁,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2年7月12日因被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在半年内极力挽回家庭,用实际行动感化老婆,为家庭负责,增加相互之间的信任。对女儿负责,经常回家。今天请求老婆回家居住,不为日常琐事争执,让家庭逐步走向正规,让老婆开心过好每一天。请求老婆能够原谅我以前的错误,感动感化老婆回心转意,同心协力过好家庭生活。如果我没有做好以上几点,我家老婆再次提起离婚,我无话可说,同意离婚”。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并未如上述保证书所诉认真履行承诺,2013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出具悔改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半年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关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因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均已成年,故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无需处理。庭审中原告就共同房产提出分割的请求,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日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淑云
助理审判员  王佳青
助理审判员  余 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玉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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