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060号
原告李巧云,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保森,郑州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国勤,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巧云诉被告朱国勤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无婚生子女。但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与其弟媳合伙损害原告人身及
财产权益,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现已把原告赶出家门数月,导致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不想再忍受这样的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型屯社区1号楼4单元4楼东户和20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自幼患××身体发育不全,并且被告还患有××,本次不能到庭是因为被告的××发作,被告的生活没有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需要原告的照顾,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请求法庭规劝原告照顾被告,尽到妻子的责任。二、原告所起诉的财产都是婚前他人财产与原、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年××月××日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婚前家庭财产协议转让给原、被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拆迁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财产来源。证据4、网络打印材料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网页所载明的网址上有小莉帮忙对被告家庭暴力的采访,被告的家庭暴力为原告造成伤害,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原告是喜欢被告的,原告与被告结婚就是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居是被告家庭其他成员暴力造成。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1月27日安置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拆迁安置后得到一套80平米的安置房,有自己固定的住所,并且被告除了该套房子之外没有其他房产。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加盖的公章有异议;对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委员会证明主体资格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较好。
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感情还好,被告人挺好的,只是被告家其他人对原告不好;现在原告非常思念被告,极想与其共同生活,请求法庭维护原、被告的婚姻权利,排除家庭干扰。
被告称,被告与原告的想法是一样的,也想继续共同生活,维持婚姻关系,要求原告尽到妻子应尽的扶养义务,照顾好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感情较好,要求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巧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