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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3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04号
原告东某。
被告史某。
原告东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矛盾重重,争吵不断。被告脾气暴躁,生活不检点,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6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开着双方贷款购买的轿车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证明;2、户口本、户籍证明;3、房产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4、购车发票、车贷还款凭证;5、社区证明;6、通话录音。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矛盾重重,争吵不断。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6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开着双方贷款购买的轿车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共同支付首付200000元、按揭贷款280000元购买位于郑州二七区兴华南街99号18号楼东2单元5层2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801022406-1),建筑面积107.18平方米,双方各占50%产权。2011年1月,原、被告共同支付首付90000元、贷款210000元购买长安马自达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2011年6月被告驾驶豫A×××××号汽车离家出走后,上述房贷、车贷均由原告一直偿还。
原告不申请房屋价值评估,请求按照郑州市二手房平均价计算房屋价值。郑州市2013年2月住宅二手房成交均价为6126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然婚前相识时间较长,由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相互包容,不懂得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被告采取离家出走的行为,且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已愈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名下的房屋和车辆均是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不申请价值评估,被告也未到庭,本院结合被告离家出走后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且车辆现在被告处、房屋由原告居住的实际情况,认定房屋归原告所有,车辆归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购买房屋和车辆时的价格、参照郑州市二手房成交均价,根据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5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房屋和车辆的贷款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东某和被告史某离婚;
二、位于郑州二七区兴华南街99号18号楼东2单元5层21号房屋(房产证号:0801022406-1)所有权全部归原告东某所有;长安马自达汽车(车牌号:豫A×××××)所有权全部归被告史某所有;
三、原告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某房屋补偿款150000元;
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之后的房屋贷款由原告东某承担;
五、判决生效之日起之后的车辆贷款由被告史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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