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70号
原告麻某甲。
被告房某。
原告麻某甲诉被告房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兆,被告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经河南省项城市民政局协议
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权探望女儿。离婚后,被告便把女儿丢给年迈的父母,自己忙于谈恋爱,还经常借故不让原告行使探望权。且被告常年不工作,经济能力相比原告较差,为了女儿更好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被告有抚养女儿的能力,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女儿很健康、很懂事。2012年6月被告带女儿回老家和父母、哥嫂一块生活,女儿很幸福。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离婚后被告带女儿在郑州生活,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还骚扰被告,被告家人担心,就让被告回老家生活。被告没有不让原告见女儿,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
2、离婚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关于离婚后对女儿麻某乙抚养权与探望权进行了约定。
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均系复印件),证实原告按时支付了抚养费,被告却没有让原告行使探望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这些转款都不是原告给孩子支付的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证实2013年初被告将女儿的名字改为房怡霖。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麻某乙。2011年6月30日双方在河南省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仅包括日常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15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3000元,在单月份的15号前付清,直到女儿完成高中教育止。如高中教育阶段后女儿仍不能独立生活,双方重新协商相关费用。如发生不适合被告直接抚养女儿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有权探望女儿。离婚后婚生女麻某乙随被告房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其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麻某乙变更名字为房怡霖。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及探望权均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由于双方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尚不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子女具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之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