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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62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女儿张威茗,现年7岁,儿子张某乙,现年3岁。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8、9月份,被告赌气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8月,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至今一段时间内,被告仍未回家,对原告和子女不予理睬,双方互不来往,夫妻分居两年半之久,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原告称夫妻已分居两年半之久,无事实依据,2012年被告还带着孩子在家里居住。被告从××××年××月××日结婚之后共有四次手术,为宫外孕卵巢切除术,给家庭付出太多,造成身体严重的妇科病及手术并发症。被告目前精神状况不好,经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抑郁症。基于以上被告身体状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此时原告离婚,有悖于人理及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威茗、××××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生效证明、户口簿信息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病例四份、郑州第八医院人民的诊断证明、购车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开庭之后提交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南流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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