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963号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亮。
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长建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酉某。
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酉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花荣、被告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因感情彻底破裂协议
离婚,并在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表明双方没有共同
财产及共同
债务,双方婚姻期间居住的房子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的嫁妆随离婚拉走,离婚后被告到祭城镇上居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物品搬走,被告不予理会,当原告母亲准备更换原告房门钥匙时,被告阻止并将原告母亲打伤。被告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
被告辩称,1、原、被告离婚时口头约定: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家具、汽车等物品由原告折价补偿给被告10万元后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搬走自己的物品。不是被告不搬走自己的物品,而是原告不履行约定;2、原、被告结婚后根本就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生孩子的假证据,欺骗政府,虚报户口,实际上根本就没有李铭轩这个儿子,原、被告离婚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协议;3、被告离婚后无固定收入,生活无着,原告应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酉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载明:“一、李某与酉某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李铭轩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财产分割:无;四、夫妻双方债权及债务:无。”
2013年6月22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办事处庙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系该社区居民,于2007年1月分配位于庙张小区南院9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住房一套,被告酉某自离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办事处庙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在案佐证,被告酉某提供的《陪送财物清单》一份及购车资料复印件一套支持其答辩意见,经审查,该《陪送财物清单》系被告酉某自行制作,且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财产的价值,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酉某提供的购车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酉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按规定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酉某离婚后仍在原告李某的房屋中居住,其拒不搬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酉某应当及时搬离,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酉某搬离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及双方并未有婚生子女、原告存在欺诈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另主张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予以生活补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被告主张原告给予以生活补助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李某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办事处庙张小区南院9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珺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