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86号
原告周某。
被告陆某甲。
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婚后并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喝酒找事、赌博,并无故殴打原告。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于2011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后被告依旧喝酒找事,无故殴打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接处警证明一份、调解协议书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
3、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各一份。
被告陆某甲辩称,房子和女儿的事说清楚了,我同意离婚,女儿陆某乙我要求抚养,要求给个住的地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8日,经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5000元。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再婚,之前原告与他人有一女孩郑梦瑶,现年13岁,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已达十年,且婚生一女孩,双方本应在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家庭幸福,但却因琐事争执不断,进而矛盾激化,在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但未得到有效修复,而且还发生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因原告婚前已有一女孩,且婚生女陆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同时,被告结婚时系上门女婿,且婚生女陆某乙一直在该地上学,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从其住房中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原告周某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陆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周某在现有住房中为被告陆某甲及陆某乙提供住房两间归被告陆某甲及陆某乙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建功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晓